中国海洋大学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发布者:马克思主义学院发布时间:2017-05-13浏览次数:837

中国海洋大学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的秩序,建设良好校风,促进学校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号令)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给予学校工作人员处分,要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给予学校工作人员处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学校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教职工的违纪处理工作,办公室设在人事处。
第八条  学校成立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教职工对所受纪律处分的申诉工作,办公室设在工会。
第九条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处分,其年度考核、岗位聘任、工资待遇按下规定处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学校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学校任命的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十条学校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学校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二条学校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五条 学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学校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学校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学校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一) 作为骨干分子组织、支持和鼓动下列之一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作为一般人员参与下列之一活动的,视情节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1、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安定团结局面;
2、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将枪支、弹药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品擅自带出规定的保管场所;
2、将有传染性或对周围环境将产生破坏的生物或物质擅自带出规定的保管场所;
3、在重点防火单位或场所擅自使用明火,不听劝阻。
第十九条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一)打架斗殴的,给予以下处理:
1、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参与打架斗殴或在打架斗殴过程中以各种方式鼓动或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或者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或凶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经预谋策划的打架斗殴、勾结校外人员打架斗殴、持械斗殴或者聚众斗殴的,从重处分。
(二)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用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或直接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浴室、卫生间等场所有偷窥、猥亵等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通过行为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故意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等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体罚学生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均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财经纪律、滥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一)私设帐外资金形成“小金库”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并予以没收。
(二)贪污、索贿、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违法、违规占有、私分、出租、使用国家、学校或其他公有财产,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三)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四)违反国家科研项目的财务规定,有违规使用、套取科研资金或滥用其他科研资源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占为己有的从重处分。
(十五)借用学校公款逾期拒不进行核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六)从学校财务虚报冒领款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七)离任、辞职或被辞退时,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八)以偷窃、勒索、诈骗、冒领或故意隐匿、毁弃、破坏等形式侵犯他人或公有财产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未经批准,对学校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进行改造、装修,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故意损毁、破坏学校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私自抢占学校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实施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具有本款1、2、3项中行为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线路和供电线路或者设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十)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财经纪律、滥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和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行为,均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劳动纪律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一)对于旷工,给予以下处理:
1、一年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0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不满5个工作日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2、一年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不满15个工作日或连续旷工5个工作日以上、不满7个工作日的,给予降级或降职处分;
3、一年累计旷工20个工作日以上或连续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或除名处理。
(二)经常迟到、早退或以其他方式消极怠工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擅自延长出国时间、逾期不归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违反相关规定,擅自代表学校或校内单位签订合同、协议等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 因不守诚信,违反合同、协议等,给国家、学校的利益或声誉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 违反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校外兼职或任职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对于重大教学责任事故,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 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管理不力,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工作场所发生事故,给国家、学校的资财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物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违章指挥、违规操作或违反学校有关防火、消防等规定,给国家、学校的资财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物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在项目评估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项目验收、设备检测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5、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6、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 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虽未造成事故但产生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九)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对违纪行为处理不力、隐瞒违纪行为或包庇违纪教职工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重大恶性事件发生,给国家、学校和个人造成声誉或利益上的重大损失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十一)在紧急状态下失职渎职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十二)违反国家和学校的保密相关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或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机密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4、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从重处分。
(十三)其他违反劳动纪律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均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学术纪律、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伪造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在学术工作中伪造或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伪造学术成果的;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重复发表学术论文,或在发表物中不注明他人的学术工作或不适当署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成果申报、职务评聘及各种学术评价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违反科学研究活动的有关规定的,如关于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定、以人类为对象进行试验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物和放射性物质的规定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滥用学术及科技机密性,以不正当行为封锁资料、信息,严重影响正常科研、学术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一)违反国家和学校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或擅自转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志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其他违反学术纪律、职业道德的行为,均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等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二)宣扬邪教或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均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扰乱社会、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一)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具有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散布谣言等严重情节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违反公有房屋管理相关规定,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四)违反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有关规定的,视危害程度给予下列处分:
1、破坏网络信息资源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复制或传播带反动内容、封建迷信、暴力及色情等信息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盗用他人帐号或侵占他人网络信息资源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危及计算机网络安全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5、具有上述行为且造成经济损失者,须承担经济赔偿。
(五)违反学校和国家印章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擅自刻制印章并使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捏造消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有其他扰乱学校秩序行为的,给予以下处理:
1、违反相关规定,擅自以学校、校内各单位或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做出不负责任承诺,或擅自以上述名义举办、参加涉外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中具有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一)制作、张贴、传播淫秽或其他非法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等违禁物品及信息,或制作、传播淫秽或其他非法网站内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四)组织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场所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五)违反国家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六)违反社会道德和行为准则,包养情妇(夫)、重婚以及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家庭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或开除处分。
(七)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均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  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发现教职工涉嫌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向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重要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告,重大事件应立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涉嫌违纪的行为由教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初查,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立案决定。
第二十八条 立案后,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违纪情况组织学校相关单位成立调查组。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组要认真调查、细致取证(证明违纪或不违纪的一切事实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皆可作为证据),调查取证时要2人以上在场。
第三十条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调查组对于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应并作补充调查,被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信。对不合理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调查组成员须在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形成书面材料与违纪教职工见面。见面时,应有2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场,必要时可请工会代表参加。违纪教职工应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和姓名,如本人拒不签署,调查组应在事实材料上说明,并请工会代表签名。
第三十二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经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校长办公会经集体讨论,对被调查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事处根据校长办公会的处分决定制作处分文件,并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学校工作人员的档案。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学校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与学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七条 给予学校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学校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四十条 学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解除处分的建议并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受处分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建议,报校长办公会研究批准;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参与学校工作人员处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工作的人员回避要求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六条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七条 受到处分的学校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八条 学校教职工行政纪律处分申诉委员会收到申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学校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学校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学校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学校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其他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纪教职工应赔偿因违纪造成的国家、学校或群众的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 教职工受处分期间,其工资待遇执行情况按照国家相应政策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学校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五条 对学校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具有学校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直属、附属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通过派遣形式在我校工作的人员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中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级或本数。
第五十九条  如发生本细则未列举到的违纪行为,由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业经中国海洋大学教职工代表大会 届 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学校行政纪律处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